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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牌驾驶出事故保险公司拒赔 法院:未尽提示义务应赔
发布时间:2014-8-26 16:45:40   作者:佚名   点击:

  四川新闻网成都8月26日讯(记者 杜玉全)无牌照汽车发生交通事故,申请保险理赔遭拒。近日,成都市青羊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一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保险公司因未尽格式条款的提示义务而败诉。

  投保车辆与交通事故 保险公司拒赔

  2012年8月20日,原告潘民(化名)在成都某保险公司凭车架号,为自己所有的莲花牌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车损险及其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8月21日至2013年8月20日。

  2012年8月24日21时20分,潘民驾驶上述车辆行至高新西区大道和天润路口时发生碰撞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潘民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随后,事故车辆经保险公司定损、修车和材料费共20804元。不过,保险公司以事故发生时,所驾驶的被保险车辆无公安交管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为由,拒绝向原告理赔。由此,潘民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按保险合同赔偿原告修车费20804元及相应施救费。

  法庭上,对于潘民的索赔保险公司辩称,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保险公司未尽提示义务 法院判定赔偿21004元

  法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签发机动车保险单,双方建立了保险合同法律关系,该法律关系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号牌能否免除被告的保险责任。

  《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该条款属于格式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法院认为,根据上述解释,被告对前述免责事由仍负有提示义务,但本案诉讼中,被告未提交投保单等证据证明已向原告就《保险条款》第六条作出相关提示,该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故法院对被告以发生保险事故时原告所投保的车辆未悬挂号牌为由免除己方赔偿责任的抗辩不予支持。综上,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潘民支付车辆维修费20804元,车辆施救费200元,共计2100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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